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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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原告 陳樹城 被告 吳鈞善 (原名 吳金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就利息部分本係請求自民國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13日調解期日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已將款項如數交付被告,當時被告曾提供車輛作為擔保,惟相隔數日,銀行前來將前述汽車拖走,伊查知係因被告未繳納汽車貸款,導致銀行來拖車,嗣後伊去找被告理論,被告因而親自簽發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90年10月30日、到期日為93年12月30日、號碼為574901號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償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1月4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