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竣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之102年3月16日因毀損、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於102年10月2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惟考其立法意旨,即「...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茲本件受刑人楊竣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之102年3月16日因毀損、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2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經本院職權核閱首開前、後2案判決內容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查:審酌該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毀損、傷害罪,與受緩刑宣告所犯之竊盜罪,兩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其毀損、傷害罪係在緩刑前所犯,依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情節觀之,本院客觀上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之後案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更何況,聲請人除首開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則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從而,因認首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