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原告 江祈靖
林朝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被告 簡明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殺人案件,而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針對被告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暨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江祈靖、林朝君針對被告簡明弘請求損害賠償暨利息部分之聲明、陳述盡皆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關原告江祈靖、林朝君請求被告簡明弘賠償損害暨利息部分所載之內容。
二、被告簡明弘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核前揭條文所稱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儘管兼及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衡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僅限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歸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委難合法。檢視本院迄今之判斷,從未認定被告簡明弘疑乃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其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更未認定其具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452號已然詳敘不具證據證明被告簡明弘有何殺人或教唆殺人之舉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誠非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揆照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所揭示「不得對於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旨,原告江祈靖、林朝君逕將被告簡明弘列為加害人要求賠償損害之前提付之闕如,難認原告江祈靖、林朝君此部分之訴合法妥適即應駁回,至此部分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