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70號聲請人 李志成 相對人即失蹤人 李志金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志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戶籍地址:桃園縣○○市○○里○○鄰○○街○○○號)於民國90年6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聲請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83年6月16日稱要出門做生意後即失蹤,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年,音訊杳然。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2年度亡字第7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年44歲,其於83年6月16日失蹤後,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對之為有繼承之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復查,相對人自83年6月16日失蹤,計至90年6月16日屆滿
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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