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廖文進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昏沈欲睡、步態不穩,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於102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東穎公司」之倉庫內,與友人餐敘飲宴高梁酒並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於翌日(1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路家中休憩。嗣廖文進啟動車輛僅行駛一小段距離至培德路253之3號前,即因不勝酒力,昏然欲睡,而使8582-DC號自用小客車輛擦撞道路旁路樹。廖文進駕車擦撞路樹後,即在車內駕駛座上睡眠休憩。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經巡邏員警駕車經過,見8582-DC號車輛撞到路樹且停於路旁,乃上前盤查,發現廖文進滿身酒味坐於駕駛座上,有飲酒駕車跡象,乃將廖文進帶回警局詢問調查,並於同日上午
5時44分許,對廖文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
0.66毫克,經廖文進坦承,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此有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照片6幀(同卷第13-16頁)附卷足憑,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三、核被告廖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另衡量被告本次飲酒後駕車擦撞路旁樹木,已肇事端,而產生危害;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未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暨本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大專肄業)、有正當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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