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
原   告 府會藝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源培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   告  劉秋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府會藝家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路○○○號底1層之2、106號底1層之1、106號、106號2樓
之1、106號2樓之2、106號3樓之1、106號3樓之2,應有部分
均為1/3,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及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管理費分攤基準為住家每月每坪50元,地下一樓、
一樓店面每月每坪35元,2樓3樓每月每坪50元,第二十一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車位每月每位400元,被告積欠自民
國107年4月起至108年6月止,共計15個月之管理費及車位(
8位)清潔費,以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3計算,應繳納如附
表所示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計159,200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為催繳之通知,仍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如下:
系爭房屋目前產權爭議仍在訴訟中,房屋遭對方佔用,尚未
點交,管理費向來依慣例由房客繳交,並非故意不繳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郵局回執、臺
中市中區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十一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府會藝家大樓住戶規約及管理費計算式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前段
約定「定義:本規約規範對象係指各所有權人及實際所有、
租用、受益本大樓者」、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管理費用
由本大樓各住(業)戶按坪數計算之」、「汽車停車位的清
潔費和管理費每月每位300元」,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縱使系爭建物遭他
人占用,依上開規定及約定,仍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
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
15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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