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民國99年度聲請清算,是相對人前
2年收入之認定應以97年、98年之所有收入為據,即98年10月以前之收入應以債務人計程車執業收入計算,98年10月以後之收入則以身心障礙補助款及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用計之,而支出部份應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及財政部公布之扶養免稅額計算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其中扶養費部分應由相對人與其配偶按經濟能力共同負擔,然原審對相對人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及配偶之財產、收入狀況未加以審酌,逕認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負值,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得任何分配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宗查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債務人自99年
1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年金新臺幣(下同)4,804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用21,000元,有勞工保險局99年3月2日保國四字第0996010716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2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09930305200號函可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89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堪可認定。足認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身心障礙年金、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用等固定收入。又查,相對人於99年2月1日提出清算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3頁)。是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應自97年2月1日起算至99年1月31日。相對人自承於98年10月23日腦部中風前以開計程車為業(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及第16頁),而本院於
100年5月30日以裁定命相對人說明其於清算開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裁定中註明不得僅列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內容),然相對人僅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所得資料清單中並無記載相對人開計程車之收入,相對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開計程車之收入,是本院僅得自其他間接資料認定相對人於清算前2年之經濟狀況。相對人自承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清償5,000元,於98年2月10日清償第1期,至98年10月23日中風後無法繼續清償等情(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自第19號卷第49頁、第63頁至第65頁),已徵相對人於98年2月至98年10月間至少清償45,000元(9期x每期5000元=45,000元)。復參酌相對人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時自評每月可還款7,000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89號卷第
123頁)及相對人之配偶於相對人提出清算聲請前2年(即97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間仍有20幾筆買賣股票之紀錄(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146頁)等情,足證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外,至少尚能讓普通債權人受償45,00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於98年10月發生腦部突發性病變後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而認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
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呈現負額,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僅計算相對人於98年10月發生腦部突發性病變後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而未計算相對人於98年10月前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即逕行認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呈現負額,顯有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