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19號原告 許世村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告甲女姓名地址.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區○○○路焚化爐廚餘組(下稱清潔隊廚餘組)負責廚餘清理分類工作。工作期間長達七年,任職以來,認真負責,深受長官、同事賞識及愛戴。被告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觀護人室之觀護佐理員,指派於資源回收場監督考核調服勞役之受刑人工作情形。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被告從工作場地經過,原告即向被告提及某林姓受刑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委託被告代為轉達請該林姓受刑人於開釋前務必清償。豈料被告卻認為原告與其他清潔隊員共六人共同參與性騷擾,遂向權責單位提告,經北檢受理,並發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先行調查,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查後認定僅有清潔隊員 貢聰敏 涉嫌性騷擾,其餘五名人員均不成立性騷擾行為。然事發至今,原告不受長官諒解,遭同事歧視,家人亦不予支持,原告身心飽受煎熬。而性騷擾乃不名譽之行為,被告於欠缺具體事證下不實指控,致使原告受有之精神痛苦難以著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並於自由時報北部版廣告欄刊登道歉啟事聲明。2.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9年11月12日當日下午,被告於清潔隊廚餘組訪視社會勞動人之工作情形,突遭一名清潔隊員以言語性騷擾,被告本不欲訴諸性騷擾防治法,僅填寫社會勞動狀況回報單上呈,並由轉知該清潔隊組長,由其透過內部程序處理。復於同年月13日,訴外人 邱瑞煌 觀護佐理員到場時,訴外人貢聰敏自承其昨日發言不當,嗣亦填載社會勞動狀況回報單上呈。而於11月17日,經訴外人 柯育玫 觀護佐理員至清潔隊廚餘組詢問,清潔隊員即訴外人 黃閔祥 、 楊泓青 指出事發當日聚集於被告周圍者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六名清潔隊員,且清潔隊組長調查後表示有包庇之情,建請地檢署秉公處理。被告則思及於該工作場所之清潔隊員竟以帶有歧視、侮辱之性騷擾言語戲弄因公務而到場訪視之佐理員,難保不會發生於社會勞動人身上,為求工作環境之性別平等,遂由北檢檢具被告及邱瑞煌、柯育玫佐理員之社會勞動狀況回報單等相關資料依法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提出申訴,故被告提出申訴本有所據,原告僅以接受性騷擾調查一事,認為受有精神痛苦而向被告求償,顯無理由。又原告雖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未敘明其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亦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據。且被告於事發後除填寫社會勞動狀況回報單上呈外,其餘調查過程被告均未參與,被告甚至不清楚原告之姓名,尚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被告提出申訴時並未指明原告即係性騷擾之行為人,而僅將資料交由新店區公所調查,則原告於調查中係何身分,何以認為接受調查即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痛苦是否與性騷擾之申訴具有因果關係?均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北檢於99年12月20日發文予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檢附被告於執行公務中遭受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相關調查資料,請求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對訴外人貢聰敏、 劉宗興 、原告、 連添章 、 李聰生 及 石人傑 等6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行為為查明處理,嗣經該局調查後認定清潔隊員貢聰敏性騷擾行為成立,其餘包含原告在內之五名清潔隊員均無性騷擾行為,此有北檢99年12月20日北檢治荷字第0991900118號函、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00年3月15日北環人字第0990127513號函在卷可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為上揭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二)若否,則原告請求無理由,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茲敘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事發之99年11月12日以社會勞動突發狀況回報單(見本院卷第20頁)向其任職之北檢回報事發經過:一名清潔隊廚餘組清潔人員甲指著另一旁清潔隊員乙隔空喊話對佐理員(即被告)說:「佐理員000說他想上妳。」,其他隊員卻在一旁嬉鬧等語。又邱瑞煌觀護佐理員於99年11月13日下午以社會勞動突發狀況回報單(見本院卷第21頁)向其任職之北檢回報事發經過:伊招集勞動人暸解昨日的狀況,貢姓隊員自承是自己發言不當,但認為應該沒有很嚴重,貢員在林姓領班的陪同下道歉,而貢員卻表推諉之詞,故其道歉態度有待商榷,且事後否認有說過暗示性行為字眼等語。復柯育玫觀護佐理員於99年11月17日下午以社會勞動突發狀況回報單(見本院卷第22頁)向其任職之北檢回報事發經過:伊於99年11月17日,為求查出11月12日圍著同仁(即被告)並出言傷害之廚餘組 關健 6員職工。場景一,伊至現場詢問廚餘組職工黃閔祥及 楊泓清 知否圍著被告之6位為誰,渠等指出為貢聰敏、劉宗興、原告、連添章、李聰生及石人傑。場景二,伊至新店資收組,一名職工說是一位姓貢的。場景三,伊回到廚餘組辦公室,兩位行政小姐說是姓貢所為,廚餘組組長 林英儒 表示曾將6個人叫來問話,卻一個包庇一個,讓他很生氣,一切按照程序公正處理等語。故依北檢前開內部初部調查結果可知,於99年11月12日應有一名廚餘組清潔隊員指著另一旁清潔隊員對被告稱該一旁之清潔隊員想上你等性騷擾情事發生,且事發時,前開在場之廚餘組清潔隊員應有6名為貢聰敏、劉宗興、原告、連添章、李聰生及石人傑等人,雖調查過程多數人指證係貢聰敏所為,然貢聰敏否認有性騷擾情事,且清潔隊廚餘組組長林英儒亦表示貢聰敏、劉宗興、原告、連添章、李聰生及石人傑等6人一個包庇一個,無法確知為何人而要求按照程序處理之情事,嗣北檢並於99年12月20日檢附被告申訴書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調查,有北檢99年12月20日北檢治荷字第099190011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自始即陳述係清潔隊廚餘組一名不詳之隊員性騷擾,嗣經其任職單任初部查證後發覺係行為人係貢聰敏、劉宗興、原告、連添章、李聰生及石人傑等人之中,原告據以提出申訴後,經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該局調查後認定清潔隊員貢聰敏性騷擾行為成立,其餘包含原告在內之五名清潔隊員均無性騷擾行為,調查結果亦與被告申訴內容相符,係由一人所為,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00年3月15日北環人字第09901275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應認被告並未虛構事實。況被告遭性騷擾之初並不知騷擾者姓名,且已經確定係屬一人所為而呈報其任職單位,只是經北檢內部及清潔隊廚餘組長初部調查後,尚不能確定係貢聰敏、劉宗興、原告、連添章、李聰生及石人傑等6人中之何人所為,則被告依北檢內部及清潔隊廚餘組組長之初部調查結果申訴,自難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所為。且被告任職單位依其申訴函請新店市公所查處之行為,係屬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2、4項「事件被害人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所為,被告既有相當理由依法提出申訴,即無不法性可言,況被告依該條申訴後,既需經加害人所屬機關之調查程序,則受害人申訴並無需確定行為人是屬何人始得申訴,為騷擾之事情是否屬實、騷擾之行為人為何人,均屬加害人所屬機關所應調查事項,則被告之申訴既為實在,縱未確定係何人所為,而依其任職單位提供可疑行為人名單供調查單位查證,亦屬其依法律程序所為,當無從認其係基於故意過失虛構性騷擾事實而為侵害原告名譽所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將其列為行為人之一係構成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尚屬無據,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120,000元,並於自由時報北部版廣告欄刊登道歉啟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