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債務人 陳耀福 上列債務人與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6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裁定債務人陳耀福應予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附件所示資料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黃呈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件: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可處分所得(應詳細列出明細並提出證明資料,無法詳細列出金額部分亦應列出大致金額並釋明,不得僅列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內容)。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詳細列出明細並提出證明資料,無法詳細列出部分亦應列出大致金額並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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