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弘偉指定辯護人張建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弘偉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弘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之 萊恩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恩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3日辦理萊恩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設立登記之際,明知其個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640萬元,而係向其不知情之 劉智誠 、 姚能讚 分別調借現金200萬、440萬元存入至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戶名為萊因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備處劉弘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後,連同其餘股東所繳之出資額,委由不知情之廷郁會計師事務所 蕭郁臻 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萊恩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萊恩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上開萊恩公司帳戶之640萬元轉出返還予友人,而未用於萊恩公司之經營。嗣並將不知情廷郁會計師事務所蕭郁臻會計師簽章之萊恩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填製萊恩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萊恩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7年4月28日,核准萊恩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弘偉係萊恩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萊恩公司之股款均係供萊恩公司投資使用,且萊恩公司之投資標的亦僅限於中民國境內之上市、上櫃股票、承銷股票、上市受益憑證、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國外金融組織債券,然因其個人投資失利而有調度資金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辦畢萊恩公司之設立登記後,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萊恩公司之股款360萬元悉數存入其個人向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開申辦戶名為劉弘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實際係供其個人使用戶名為劉智誠、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悉數用於從事地下期貨交易,足生損害於萊恩公司。
三、案經被害人 石福中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提出告訴,劉弘偉於偵查機關尚未查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時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均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萊恩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表、資產負債表、華南商業銀行南分行於98年8月24日以華南門字第0980298號函檢送萊因公司籌備處劉弘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進出往來明細、存摺類存款存(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參、犯罪事實二、部分: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投資地下期貨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且伊沒有不法利益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7年4月間係擔任萊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辦畢萊
恩公司之設立登記後,即將萊恩公司之股款360萬元,先存入其個人向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開申辦戶名為劉弘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實際係供其個人使用戶名為劉智誠、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石福中、 葉中定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於98年7月2日以永豐銀景限分行(098)字第00023號函檢送之帳戶來明細資料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於98年7月30日以永豐銀板橋分行(098)字第00016號函檢送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而就被告究係如何使用萊恩公司股款360萬元乙節,被告雖
陳稱係投資期貨和證券,然其於偵查中已坦言:地下期貨的部分是以被告個人戶頭投資,然盈虧仍屬萊恩公司,投資期貨和證券部分,係以劉智誠名義個人戶頭投資,盈虧仍屬萊恩公司等語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萊恩公司成立後,伊未曾製作分類帳,股東交付予伊之款項,伊均係以其個人名義進行投資,迄今亦無任何款項匯回萊恩公司等語明確,再參酌被告書寫予石福中之信件,亦已坦言石福中所交付之款項均被告個人輸光等語,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將萊恩公司股款360萬元挪作個人使用而花用殆盡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石福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97年5月25日確有參加萊恩公司之第一次股東大會及董監事會議,該次會議中,被告僅表明要利用錢來投資獲利,其他根本沒有說,被告亦未曾拿給伊看投資的明細,雖然曾用網路寄資料給伊,但是內容是什麼也看不懂,反正就是今天有獲利今天有虧損這二樣而已等語明確,且參酌卷附萊恩公司
97年5月5月25日97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暨股東大會之書面資料(附於98年度他字第3065號卷第15至22頁),其上即已明確記載萊恩公司之投資標的僅限於投中民國境內之上市、上櫃股票、承銷股票、上市受益憑證、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國外金融組織債券甚明,是足徵被告辯稱:其係經過股東同意始行投資地下期貨乙節,非屬實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兩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本件係告訴人石福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詐欺、背信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而被告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坦承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萊恩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從事業務期間,侵占屬其業務上所持有萊恩公司股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謂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及侵占股東所交付之款項,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圖方便、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