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吸食器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9日下午3時為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70巷10弄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於10
4年11月29日下午3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志德固不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4年11月23日凌晨5時許云云。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56頁、第26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4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揭置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玻璃球
2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10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楊志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②
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③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④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⑤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⑥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⑦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⑦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⑥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前開①至⑦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3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2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綜上互核可徵該玻璃球及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該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同視,是上開扣案之玻璃球
2個及吸食器1支,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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