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告 許鐘榮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被告 徐鴻洋
李玫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徐鴻洋於民國102年1月1日簽訂「徐鴻洋先生庫存文物出版與行銷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徐鴻洋收藏之古董傢俱與佛教文物(下稱系爭文物)出版鑑賞書籍,並授權原告獨家行銷系爭文物,惟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協議乃係由原告與被告徐鴻洋及由徐鴻洋隱名代理之被告李玫芬所簽立。而為利進行後續拍賣事宜,原告 居間 介紹訴外人北京翰海拍賣有限公司(下稱翰海公司)與被告李玫芬以自己並隱名代理被告徐鴻洋於102年10月30日簽訂委託拍賣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是原告依約得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居間報酬。詎被告徐鴻洋片面終止系爭協議,致原告受有支出出版費用107萬3000元之損害。至此,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2107萬3000元,而今僅一部請求被告等賠償250萬元。另被告徐鴻洋於102年5月間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之健保卡至被告徐鴻洋經營之婦產科診所就診,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受有隱私、名譽權受損,應賠償原告50萬元。
(二) 爰依 居間、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見卷第32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 徐鴻祥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玫芬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兩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一)原告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徐鴻洋及李玫芬間就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同存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亦無從僅以原告個人主觀想法而認定被告均係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同之當事人。系爭協議係由原告與被告徐鴻洋簽訂,無涉被告李玫芬;系爭合同係由被告李玫芬與翰海公司簽訂,無涉原告與被告徐鴻洋。
(二)再者,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應於訂約後6個月內先出版系爭文物鑑賞書籍,始有後續之行銷。而非約定原告居間介紹拍賣公司即可請求被告徐鴻洋給付居間報酬。又依系爭協議約定出版等費用乃由原告負擔,原告亦無權請求準備出版費用的損害賠償。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徐鴻洋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之健保卡至被告徐鴻洋經營之婦產科診所就診部分,證明侵權行為存在及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等事實,更遑論50萬元請求亦屬過高。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系爭合同及原告尚未出版系爭文物鑑賞書籍之事實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起訴狀自承未出版系爭古董傢俱文物鑑賞書籍、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拍賣合同書(見訴卷第6、9-1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同係被告徐鴻洋、李玫芬間各有隱名代理是否可採?(二)被告是否負有居間報酬給付義務、準備出版費用的損害賠償義務?
(三)被告徐鴻洋是否侵害原告人格權?
四、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徐鴻洋、李玫芬間各有隱名代理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同院104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次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同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否認系爭協議、系爭合同係被告2人間隱名代理,原告自應就被告2人間確有隱名代理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協議、系爭合同有隱名代理關係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系爭合同影本為據,然觀系爭協議首尾均明載︰「合作者甲方:徐鴻洋乙方許鐘榮」(見卷第9-10頁),並無被告李玫芬也是當事人之記載,系爭協議名稱亦為「徐鴻洋先生庫存文物出版與行銷合作協議」,並無被告李玫芬之名,自形式及文意上觀察,實難認有何被告徐鴻祥為被告李玫芬隱名代理之情狀。次觀系爭合同,委託人欄記載李玫芬,最下方當事人簽章欄也只有李玫芬簽名(見卷第10頁),並無被告徐鴻洋之名,自形式及文意上觀察,實難認有何被告李玫芬為被告徐鴻洋隱名代理之情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自屬主觀認知系爭協議乃由原告與被告徐鴻洋及由被告徐鴻洋隱名代理之被告李玫芬所簽立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即無從採信。證人 蕭妙修 所為證述,亦無一語涉及被告徐鴻洋有為被告李玫芬隱名代理之情,亦不足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徐鴻洋有為被告李玫芬隱名代理簽署系爭協議、被告李玫芬隱名代理被告徐鴻洋簽署系爭合同,則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協議、系爭合同之當事人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既非系爭合同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不能執系爭合同主張任何權利,且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同乃個別獨立之債之關係,無論後者的當事人為何人,亦不拘束法院認定系爭協議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徐鴻洋之職權。
五、被告不負報酬給付義務或準備出版費用的損害賠償義務
(一)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應於「訂約後6個月內」先出版系爭文物鑑賞書籍(見卷第9頁);然後「自書出版之日起…經甲方(被告徐鴻洋)同意的物件、價格下,乙方(原告)有獨家承做藏品行銷之權,為期18個月」(見卷第9-1頁)。對照系爭協議分為「出版」、「行銷」兩部分,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參照),原告依系爭協議關於行銷之約定,並非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是拍賣或私下買賣完成,顯與居間契約之要件不同,應認為係有償之委任契約。故系爭協議可分為出版及有償委任兩契約,且有償委任契約之生效,以出版契約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為停止條件。原告既自承迄今尚未依約出版書籍(僅定稿,但尚未送印出版,見卷第34頁背面),顯見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出版契約,則有償委任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原告尚未取得報酬請求權。況系爭協議亦無約定祇要原告居間介紹拍賣公司完成,即可請求被告徐鴻洋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居間」報酬,顯與系爭協議之約定不合,要屬無據。
(二)依系爭協議約定「因出版需要所產生之費用,概由乙方(原告)負擔」,原告因準備系爭文物專書出版之支出,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自無權反於系爭協議向被告徐鴻洋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既主張被告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居間報酬利益之行為云云(見卷第4頁背面),自應就被告徐鴻洋有何違反系爭協議中出版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盡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受不利益。至有償委任契約因「自書出版之日起」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而未生效,亦無被告徐鴻洋違反有償委任契約可言。復觀證人蕭妙修結證稱:系爭文物最後未運往大陸,被告徐鴻洋曾稱之後再談賠償等語(見卷第95頁及背面)。但究竟是賠償何事何費用,證人蕭妙修並未證述明確,被告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別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三)承上,被告李玫芬既經認定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原告不得執系爭協議向被告李玫芬主張債務不履行,乃屬當然,原告亦未就被告李玫芬有何侵權行為,盡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六、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徐鴻洋對其有侵權行為,其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鴻洋於102年5月間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其健保卡至被告徐鴻洋經營之婦產科診所就診,原告因而受有人格權侵害云云,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見訴卷第89頁),原告有至向榮婦產科就診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鴻洋「接連5次盜用原告之健保卡,用以請領健保補助」云云(見卷第34頁背面),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該就診事實致生何損害於原告,原告人格權有何受侵害各節,亦未見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居間、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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