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1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EW042179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0421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3日下午1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大業路口時,因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人民之財產權乃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非經正當之法定程序,自不得任意剝奪,異議人係委託親友代異議人繳納本件罰鍰,原處分機關未經催繳,令異議人不知未繳納之情事,即予加倍處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誠信原則,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在現場開罰,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未到案即加重處罰,而非依異議人違規情節開罰,亦有違法規授權之目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23日下午1時59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大業路口時,確有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一節,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
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乃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裁罰,亦即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法定罰鍰額度為「000-0000」,統一裁罰基準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1800)」、備註「記違規點數1點」,而此一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法律性質,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所規定之行政規則,其優點在於作為法律不可預測及不易限制裁量權之緩衝器、減少程序錯誤,避免恣意、促進執行一致性,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表現,且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按:新法為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1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按:新法為基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所肯認其屬合憲,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罰,既係依據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而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所考量之裁量要素,除依據「逾越應到案期限」外,更有考量「違規情節」等要素而為分級處罰,亦已強化其裁罰之正當性,而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法律性質固屬於行政規則,惟因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在裁處上反覆適用之結果,往往影響人民權益甚鉅,因而產生間接法效、附屬效力或實質對外效力,而有行政規則外部化之現象,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上述規定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其裁罰之內容亦符合行政規則外部化後所應遵守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空言抗辯:遭裁處最高額罰鍰云云,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㈢再者,異議人於96年8月23日下午1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大業路口時,因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並製作北市警交字第AEW042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異議人並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且該舉發通知單上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6年9月5日前等節,有該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對上開違規事實無爭執,並委託親友代為繳納罰鍰,衡情,異議人自當督促其委託之親友於應到案日期前確實繳納罰鍰,異議人未盡其督促之責,其委託之親友亦怠於誠實履行異議人之託,致本件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而遭加重,此等疏失乃可歸責於異議人及其受託人之事由,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此等不利益,異議人不思其本人怠於督促所委託之親友誠實履行受託任務,亦不思其何以未委託可忠實履行其所託事務之人,反指原處分機關未為催繳,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