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甲○○丁○○乙○○
樓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許起,丙○○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阿德」,在「阿德」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負責店內所擺設之金如意金歡喜彈珠台四台、超級列車拉霸水果盤二台、小叮噹小 瑪莉 二台、豹中豹超八水果盤一台、紅粉玫瑰麻雀一台等電動賭博機具之開分及兌換現金、禮品等工作,而共同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上開機台之把玩方式為:賭客自行投入十元硬幣至上開機台,如押中則按押中之積分向丙○○兌換現金或禮品;如未押中,賭資即由機台沒入,並歸「阿德」所有。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許,適有賭客甲○○、丁○○及乙○○分別在上址把玩金如意金歡喜彈珠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甲○○、丁○○及乙○○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十八幀及現場草圖一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丙○○、甲○○、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再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自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同年月十日二十三時為警查獲時止,因受僱於「阿德」而在上址所為所為多次賭博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丙○○、甲○○為累犯,惟查,其所犯本件賭博罪係專科罰金之罪,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受僱於綽號「阿德」之男子共同與他人賭博財物,又被告甲○○、丁○○、乙○○僅係賭客,並參酌渠等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賭資五千一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之共犯「阿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綽號「阿德」之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云云。然查,被告丙○○僅係以每日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阿德」,負責在上址開分及兌換現金、禮品等工作,業據其供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 賴景稜 所述相符,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觀其文義,其規範對象應僅限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者,而一般社會通念所稱經營者,係指商業事務籌劃、管理並以其運作之成效而負盈虧之人,應不包括單純領受薪資之受僱人,況受僱人根本無自為辦理登記之資格,自無科以辦理登記之義務,則被告丙○○既係僅係從事開分及兌換現金、禮品等工作,尚難認有何共同經營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與綽號「阿德」之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經營便利商店,既有固定之營業場所,自可由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或承租人查得其真實之年籍資料,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金如意金歡喜彈珠台│肆台│含IC板肆塊│├──┼─────────────┼────┼─────┤│二│超級列車拉霸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塊│├──┼─────────────┼────┼─────┤│三│小叮噹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四│豹中豹超八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五│紅粉玫瑰麻雀台│壹台│含IC板壹塊│├──┼─────────────┼────┼─────┤│六│賭資│新臺幣伍│櫃台5000元││││仟壹佰元│機台100元│├──┼─────────────┼────┼─────┤│七│積分板│壹台││├──┼─────────────┼────┼─────┤│八│監視器│貳組││├──┼─────────────┼────┼─────┤│九│帳冊│貳張││├──┼─────────────┼────┼─────┤│十│聯絡名冊│壹本││├──┼─────────────┼────┼─────┤│十一│數位相機(中獎拍攝之用)│壹台││├──┼─────────────┼────┼─────┤│十二│開分鑰匙│貳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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