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上訴人 吳財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所為109年度鳳小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原審漏未斟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關於「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之規定,而將被上訴人排除於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被保險人」概念之外,係屬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合法。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晚間6時43分許,無照駕駛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吳政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世全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人 胡秀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胡秀珠受傷,上訴人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賠付胡秀珠新臺幣(下同)43,939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被保險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原審漏未斟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關於「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小上字卷第50至51頁):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4日晚間6時43分許,無照駕駛上訴人承保吳政霖所有系爭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世全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胡秀珠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胡秀珠受傷,上訴人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賠付胡秀珠43,939元。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經要保人即吳政霖同意使用或管理系爭小
貨車之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並陳稱:「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我也認為應該對我求償」等語(小上字卷第50頁),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李莉玲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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