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吳財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政霖所有、而由被告
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被告於107 年7 月14日18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世全路口時,因無照駕駛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胡秀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車發生碰撞,造成胡秀珠受有體傷,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賠付胡秀珠4 萬3,939 元,因此損
害係被告所致,且被告之無照駕駛之行為要件該當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要件,故伊依法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其先行給付胡秀珠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 萬3,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胡秀珠發生車禍事故,致胡秀
珠受有身體傷害,且其亦先行給付4 萬3,939 元予胡秀珠乙
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胡秀珠之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3 紙、胡秀珠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10紙、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
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2頁),及本院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一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6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罰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次按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交通事故乃係由吳政霖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肇事,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吳政
霖,則原告應依前揭規定代位向吳政霖請求損害賠償,詎原
告卻代位向非被保險人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原告請求
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礙難准許之。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4萬3,939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