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洪榆萍 被告 陳絲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如附表所示3筆貸款契約書,分別為定儲利率指數房貸、圓夢裝潢貸、保障型房貸,並就對原告之債務各在授信限度新臺幣(下同)12,200,000元、700,000元、256,208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借款期間均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22年2月20日止,如不按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09年11月20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原告已於110年3月2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契約、圓夢裝潢貸契約、保障型房貸契約等件為證(卷頁17至46),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參照),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元97,624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附表:│├───────┬──────┬──────┬─────┬────┬──────────────┤│編號/貸款契約│借款金額│賸餘本金│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1.定儲利率指數│12,200,000元│9,108,698元│自109年11│1.30%│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型房貸│││月20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清償日止││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圓夢裝潢貸│700,000元│476,952元│自109年12│2.8%│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0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清償日止││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3.保障型房貸│256,208元│164,832元│自110年1│1.3%│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0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清償日止││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9,750,482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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