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QueenEyelashes輕雙層假睫毛No.
2」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5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 珂莉奧 珍珠光安瓶氣墊粉餅組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QueenEyelashes輕雙層假睫毛No.2』1個(價值79元)、『 凱婷 高顯色映象唇膏PK-3』1個(價值33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第334號、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3罪)、6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甲案)、1年3月(下稱乙案)確定,甲、乙2案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商店開架陳列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共計新臺幣1,299元,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竊得物品中之「珂莉奧珍珠光安瓶氣墊粉餅組合」1個及「凱婷高顯色映象唇膏」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QueenEyelashes輕雙層假睫毛No.2」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珂莉奧珍珠光安瓶氣墊粉餅組合」1個、「凱婷高顯色映象唇膏」1個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89號被告林家儀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7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善志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珂莉奧珍珠光安瓶氣墊粉餅組合」1個、「QueenEyelashes輕雙層假睫毛No.2」1個、「凱婷高顯色映象唇膏PK-3」1個,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 王超建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柯莉奧珍珠光安瓶器澱粉餅組」1個、「凱婷高顯色映象唇膏PK-3」1個,而悉上情(扣案物均已發還予王超建)。
二、案經王超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儀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超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尚竊取「Za造霧者艷色唇釉」1個,然此為被告否認,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竊取該物品,有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可稽,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佐,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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