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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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柏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紙」更正為「現場暨相同車型照片共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4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4月、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自行車雖係少年(滿12歲)000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自行車停放於大東捷運站停車場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000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竊得之自行車1台(變賣所得現金400元),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自行車1台(變賣所得現金4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27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11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停車場,徒手竊取少年000(真實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逃逸,並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代價變賣給高雄凱旋跳蚤市場某攤販。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8紙、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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