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29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被告 陳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日、110年6月17日
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3年,,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前開指標利率調整時,自調整生效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指標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利率重新計算;且約定自借款日起算1年內,由勞動部全額補貼借款利息,自第2年起,由被告自行負擔借款利息;又倘被告積欠本金達3個月,自事實發生日起,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由被告自行負擔借款利息;再倘被告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1年5月3日、同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