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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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7號

原告 林惠淑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其名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新臺幣15,126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20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對系爭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系爭存款債權係勞工退休金而屬原告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不得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0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係認為執行法院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禁止執行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並非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三、經查,被告以本院85年度促字第1629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既係主張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自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至其是否得以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則非本件得予審酌。故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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