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5號、第219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75號、1401號、3430號、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患有腦部惡性腫瘤,隨時有生命安全之慮,因疼痛難耐,不得已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減緩身心之痛苦,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患有腦幹海棉竇血管瘤,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然因腦瘤壓迫神經所致疼痛,本可服用止痛藥劑加以緩和,非必須服用毒品始能止痛,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亦無止疼效果,上訴理由已難謂正當。又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止痛效果,充其量乃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問題,而原判決科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並非未加斟酌。而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官本具裁量權,苟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責原則,上級審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係累犯,四度被查獲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分別諭知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各四次,刑度均在各罪法定刑之下緣,且宣告刑合計五十六個月,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實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則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