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99年度偵字第3962、532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國彥:
㈠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鏈袋叁拾貳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夾鏈袋叁拾貳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㈣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
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叁陸公克)連同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陸柒零陸公克)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
㈤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叁貳公克)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
一、㈢第5行及第9行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梁國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㈠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前科(構成累犯
),仍無視法律嚴格禁止及毒品之危害性,企圖轉讓安非他命供友人施用,又為滿足自身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再購入相當數量之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足以引發各種犯罪,成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且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本案行為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從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自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惟念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未達既遂程度,犯後亦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6.36公克)、7包(驗餘
淨重合計2.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10.6706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所非法持有而分別與主文欄㈣、㈤所列之罪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內亦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32個、電子磅秤1個,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包括注射針筒)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包括注射針筒)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99年度偵字第3962號99年度偵字第5325號被告梁國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25巷10號居基隆市○○區○○街145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0日、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288號及87年度偵字第15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8年1月5日送強制戒治,88年6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89年1月10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號、93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2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梁國彥猶不知悔改,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初某日,在基隆市○○街145號3樓住處,將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放置於桌上,向 胡孝忠 及 蔡宜興 表示安非他命要供胡孝忠及蔡宜興施用,惟胡孝忠及蔡宜興均未施用而轉讓未遂。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街145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購得海洛因11包(毛重
9.36公克、淨重6.43公克)、安非他命11包(毛重13.223公克、淨重10.671公克)而持有之,並於99年8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157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6.36公克)、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10.6706公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夾鍊袋32個及電子磅秤1個。
㈣、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以10000元購得海洛因7包(淨重2.34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157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2.32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國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孝忠及蔡宜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證尿液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289〉各1份在卷可參,前開當場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鑑定書3份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