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璋義務辯護人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育璋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洪育璋前有竊盜與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9年10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攜帶家中非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菜刀1把,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至 蘇欽 賜、 詹姚銀 夫婦共同經營之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雜貨店門外,於停妥機車後,見 蘇欽賜 站在店門外,背椅靠著店門外之欄杆,面向店內,正在觀看置於店內之電視節目,店內則僅有詹姚銀一人獨自在櫃檯內看店,倘其持刀進入店內,喝令在櫃檯內之詹姚銀交出財物,以蘇欽賜站立位置,難以立即上前救援,因之,乃取出上開菜刀,進入店內,站在櫃檯前,向櫃檯內之 詹姚銀恫 稱:「我們都是村莊內的,不要太難看,把錢拿出來(台語)」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喝令詹姚銀將店內現金交出,致詹姚銀、蘇欽賜恐倘不依指示,詹姚銀將遭砍殺,而達不能抗拒, 蘇欽財 乃示意詹姚銀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由,詹姚銀因之取出2,000元交由洪育璋取走。
洪育璋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並將強盜所得之贓款花用完盡。嗣經蘇欽賜報案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
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洪育璋主動交由員警扣案,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20頁),核屬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洪育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菜刀向詹姚銀恫稱
:「我們都是村莊內的,不要太難看,把錢拿出來(台語)」等語後,蘇欽賜示意詹姚銀拿給其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被告之辯護人並以下列各詞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且所為尚未達使詹姚銀、蘇欽賜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而非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
⒈被告倘具有強盜故意,理應持菜刀對詹姚銀、蘇欽賜揮砍
,並以菜刀先押制店外蘇欽賜,以防蘇欽賜逃跑或對外呼救,再進入櫃檯內以菜刀抵住詹姚銀,以利被告進行搜刮財物,或喝令詹姚銀打開抽屜,拿出全部現金,然被告均未為如此之作為,反係聽由蘇欽賜諭令詹姚銀拿出2,000元,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僅係恐嚇取財之故意,而非強盜之故意云云。
⒉被告持刀進入店內之櫃檯外時,詹姚銀站在櫃檯內,此時
蘇欽賜在店外門口,被告並未持刀揮砍或抵住詹姚銀,蘇欽賜可進入店內求援或逃跑或對外呼救,詹姚銀亦可逃跑或對外呼救躲避,足證詹姚銀及蘇欽賜均未達不可抗拒之程度,此由詹姚銀於被告叫其拿錢出來時,並未將錢拿出來,是直至蘇欽賜叫詹姚銀拿2,000元,詹姚銀始拿出來2,000元交予被告,由此可見渠2人尚能自由決定拿出多少現金予被告, 益渠 2人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菜刀向詹姚銀恫稱:「我們都是村
莊內的,不要太難看,把錢拿出來(台語)」等語後,蘇欽賜示意詹姚銀拿出2,000元交予被告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5-6頁)、偵訊(見偵卷第20-2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欽賜於警詢(見偵卷第11頁)、偵訊(見偵卷第34-35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4-39頁)、證人即被害人詹姚銀於偵訊(見偵卷第40-4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0-45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至現場指認照片4張(見偵卷第14-15頁)附卷可稽,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佐,要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查:
①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析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
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05、第27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即被害人蘇欽賜於檢察官99年11月4日偵訊時結
證稱:本件案發前後大約1、2分鐘,因我怕詹姚銀被砍,所以才叫詹姚銀拿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100年2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進入店內後,站在櫃檯前,我則站在店門前面的欄杆處,被告距離詹姚銀大約3公尺,距離我大約1.5公尺,被告持菜刀的手自然垂下,並未拿起來揮砍,我聽見被告向詹姚銀恫稱:「我們都是村莊內的,不要太難看,把錢拿出來(台語)」等語,又看見被告手中持有菜刀我怕衝過去,被告拿不到錢,又距離詹姚銀比較近之情況下,詹姚銀會遭被告砍殺,所以第一個反應就是抽屜裡有錢,本來是想要被告自己打開抽屜,後來念頭一轉,不甘願給被告那麼多錢,才想先試試看可否以2,000元打發被告,才叫詹姚銀拿2,000元給被告,我當時沒有向外求救,係因外面都沒有人,呼救也沒用,且被告距離那麼近,亦無處可求救等語(見本院卷34-39頁)。證人即被害人詹姚銀於本院100年2月1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時我看見被告拿菜刀,並對我恫稱:「我們都是村莊內的,不要太難看,把錢拿出來(台語)」等語,想說如果不給被告錢的話,不知被告會不會拿起刀來砍,心裡會害怕,所以第一時間並未反抗,後來蘇欽賜要我給被告2,000元,我才拿2,000元給被告,案發前後時間非常短暫,當時被告如果沒有拿刀,而係單純以言語向我索討2,000元的情形,我不太可能給被告該筆金錢等語(見偵卷第40-45頁)。觀諸證人蘇欽賜及詹姚銀前揭證詞,再參諸扣案之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家用菜刀1把,係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而一般家用鐵製菜刀,係用來切肉、剁骨,自能輕易傷害人體甚或取人性命,客觀上確具攻擊性及傷害性乙節,足見案發當時,除被告、蘇欽賜及詹姚銀外,並無他人在場,被告持刀進入蘇欽賜及詹姚銀經營之店內,對詹姚銀恫以前揭詞時,被告所站位置距詹姚銀較近,距蘇欽賜較遠,蘇欽賜及詹姚銀均恐不依指示,被告將持扣案銳利之菜刀砍殺詹姚銀,以強取財物,而蘇欽賜復恐被告強索財物未果,憤而持刀砍殺詹姚銀,以其距被告所在位置較遠之情形下,恐救援不及,始出言要詹姚銀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倘未持刀,則蘇欽賜及詹姚銀則不會依被告所恫給予金錢,據此推論,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均當深覺恐懼,意思自由亦應因此受到壓制,為求生命、身體安全,當對被告唯命是從,不敢妄動,遑論有何正面反抗之意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已使蘇欽賜及詹姚銀之自由意思遭到壓制,且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縱被告未持刀押制蘇欽賜及詹姚銀,蘇欽賜及詹姚銀均未為任何反抗或呼救,仍無解於被告強盜罪之成立。從而被告以事實欄一⒉所示各詞,辯稱其所為尚未達使蘇欽賜及詹姚銀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③又被告不爭執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如前認定,被告客觀上持刀及對詹姚銀恫以前揭詞之強暴行為,已達使蘇欽賜及詹姚銀不能抗拒之程度,蘇欽賜及詹姚銀並因而交付2,000元予被告,核與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據此推論,前揭被告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係出於強盜之犯意。從而被告以事實欄一⒈所示各詞,辯稱其所為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非強盜之故意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所犯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核係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菜刀1把為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顯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因失業在際、生活困頓,始起意為本件強盜犯行,雖持菜刀威嚇被害人等強取財物,然並未傷及被害人蘇欽賜及詹姚銀,態度並非兇惡,犯後已表悔意,悉數賠償被害人等所遭強取之金錢,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詳本院卷第50頁),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前揭被告犯罪情狀相衡,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之刑,並應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正職工作,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持刀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輕,然考量被告已悉數賠償被害人等,且犯後已知所悔悟,被害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罪刑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7年部分,尚難准許,並此敘明。至被告雖持扣案之菜刀1把犯強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然該把菜刀係被告母親所有(詳見本院卷第46頁),核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羅貞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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