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霖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慶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陳慶霖不知悔改,於99年9月8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友人「 蔡清標 」住處,飲用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
9)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友人住處出發,欲前往基隆 長庚 紀念醫院,惟在基隆市○○區○○街○巷口迎面遇警攔查後,陳慶霖又將機車騎回上址友人住處前停放。嗣經警尾追至停車地點,發現陳慶霖有飲酒跡象,將其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如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法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該等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等傳聞證據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毋庸再去細究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陳慶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 蔡文欽 拍攝之現場照
片4張(本院卷第55至56頁),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我是於99年9月8日下午,在基隆
市七堵火車站附近與朋友蔡清標,喝瓶裝啤酒約2至3瓶,喝到晚上,欲返回基隆長庚醫院,直到警方查獲我喝酒」、「我朋友蔡清標99年9月8日下午約3點多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因機械開關壞掉,要我幫他維修,於是我就立即騎乘我所有之重機車,至基隆市七堵區的七堵火車站前,因我好朋友蔡清標的好意,買幾瓶啤酒與我一起喝,到晚上,並騎乘我所有之重機車,欲返回基隆長庚醫院,直到警方查獲我喝酒」、「(問:警方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的6巷口,實施路檢攔查勤務時,發現你所騎乘之KA5-489號重機車,並對你實施攔停盤查時,為何你拒絕受檢離去?)因為我沒看到。因我眼睛有老花及閃光。不知警方攔我」等情(偵查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文欽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於七堵火車站東新街4巷至6巷之間執行路檢,有一男性民眾檢舉告知被告陳慶霖酒後前往其住處喧鬧,請員警前往處理勸導,當我們抵達現場,陳慶霖已經騎機車從
6巷那邊騎過去,我們追過去攔下,但被告未停下,又騎回原處,距離很短」、「(問:從哪邊往哪邊跑?)從17號附近,從6巷往火車站方向離開」、「我們開車過去攔截,當時沒攔下,繞過我們而離去,後來一直到17號前面他才停下,他沒關燈」、「被告從17號處,往6巷騎去,騎到轉角處往隧道方向走,那邊直直走就可以通往光明路」、「他沒有去光明路,直走才是光明路,他是轉一個彎過來」、「(問:轉到你們攔檢的那個路口嗎?)是,到時他才停下,並未熄火」、「他在那邊繞圈,我們當時在路口這邊,在4巷及
6巷路口之間,轉頭一看就能看到被告騎車之情形,他慢慢地騎」、「我們開車過去,打開車窗叫他停,他不停」、「他從我們旁邊切過去,我們就繞過頭由反方向尾隨追他」、「我倒車到東新街,從後面追著被告的機車,直到17號前面」、「(問:被告騎車過程,是否一直在你視線範圍內?)是」、「(問:你能否確定你們看到且攔截的那個人就是被告且同一台機車?)是,應該是同一人,因為現場無別人,已是深夜,附近也無人煙及車輛,只剩下一家雞排店和他,且距離也不遠,我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第一次攔截時只大約看到身高衣著,他一下子呼嘯而過,並未發覺他有喝酒,我們到17號前面攔截時才發覺他身上酒味很重」、「(問:第二次攔停時他的狀況如何?)被告語無倫次,一直大聲喧鬧說誰報警的」、「(問:是否能當場看出有喝酒跡象?)是」、「(問:他有無說他要回去長庚醫院?)有,做筆錄做到一半說的,說他在長庚醫院住院,被告太太也有如此說」、「按現場圖,要回長庚醫院要直走,要穿越隧道。但是他沒有回去長庚醫院,而是繞著東新街回來。我們有攔他,不曉得他知不知道,他自己說他不知道」等語吻合(本院卷第61至7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證人蔡文欽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及其繪製之查獲現場圖1紙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參以證人蔡文欽正值壯年,雙眼視力均在1.0至1.2之間(本院卷第71頁),觀察、認知及記憶能力俱無可疑,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本院卷第71頁),難謂有何怨隙,又身為第一線執法人員,深知具結作證之意義及偽證之後果,殊不至於編造或歪曲事實誣陷被告,則前揭其所提出資料及所為證述,自無不予採信之理由,從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因而為警查獲乙節,洵堪認定。被告事後雖改口否認酒後駕車,惟觀其於偵查中供稱「(查獲當時)正要出發,我要回長庚」(偵查卷第4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查獲當時)剛好要牽機車去騎樓底下,本來把機車放在他們門口會影響人家工作…我是要坐計程車」(本院卷第25頁),已經自相矛盾;況若被告自認無辜,豈有可能不在檢察官訊問時極力辯解、聲請調查證據,而僅是請求檢察官「從輕判刑」(偵查卷第41頁)?若係單純將機車由門口牽到騎樓停放,又何必發動引擎、開啟大燈?是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否認酒後駕車,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㈡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參照)。酒精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上述自主神經糸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上述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參閱 蔡尚穎 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決議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法檢字第004334號函參照),此一標準合乎科學證據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立法保護目的,當屬可採。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並帶回七堵派出所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遠超過前述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不待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即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辯護人主張依證人蔡文欽所述(本院卷第67頁),被告駕車時並無蛇行、不穩、闖紅燈等情事,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偵查卷第17頁),被告則無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之狀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形,故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云云,自非可取。況根據偵查卷第18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無法通過「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四項檢測,雖其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一項檢測中合格,惟整體觀之,被告之身體平衡感、協調功能及認知功能均已相當程度地受到酒精影響,要難以其通過一項檢測或駕車未肇事、未違規之事實,即認其猶保有正常之駕駛能力。綜上說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節,亦堪認定。
㈢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
持辯解及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本院卷第3至8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已有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豐交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1年度基交簡字第48
8號刑事簡易判決、92年度基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參照),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再次酒後駕車,可見其毫無自制力,亦欠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⑵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由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生理平衡檢測結果觀之,其身體平衡感、協調功能及認知功能均因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倘非及時為警查獲,繼續駕車以致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⑶被告於警詢時原已坦認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卻為求脫免刑責而翻異前供,一再矢口否認酒後駕車之行為甚至企圖,使本院須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證據,其犯後態度不無可議之處;⑷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前往醫院,行駛時間短暫,距離不長;⑸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可謂罪刑相當,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