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安桓律師
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日與到期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等字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其配偶 陳又青 之名義為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每月五日開標,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三會之民間互助會,乙○○參加一會,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標得會款,甲○○給付會款予乙○○時,要求乙○○開立金額為五十萬元、未載明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號為TH205155號、僅簽姓名為乙○○並蓋章之本票一紙予甲○○,作為擔保日後續繳死會會款之用。詎甲○○收取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之授權,擅自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後至九十五年三月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於上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欄內偽造填載「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並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持該已偽造開立完成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此係指「被告以外之人」。至被告所為之供述,若無違反同法第九十三條至一百條之三之規定,且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並未自白犯罪,且被告亦未具體指出筆錄製作時有何違反程序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供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於書狀中表示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以其配偶陳又青名義召集上開互助會,乙○○有於九十年間標得一會,為擔保乙○○繼續繳交死會會款,遂要求其開立上開本票,本票上日期、金額確由被告記載,之後亦持該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乙○○的會是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標到,被告要求乙○○開票擔保,乙○○一直拖延,直至九十一年三月乙○○始同意簽立本票,被告至乙○○家中,先行填好日期、金額,才拿給乙○○蓋章的,因為日期記錯才會寫九十二年,可見日期與金額是在乙○○同意的情況下填寫,後來與乙○○有民事訴訟,所以律師才教被告用該本票折抵云云。經查:被告未經乙○○同意偽造上述本票上日期乙節,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其稱:與被告是鄰居,八十九年十二月開始參加被告的合會,是外標,二萬元的會,共有三十三會,其參加二會,一會是自己的名字,另一個是 朱昇財 的名字,自己的名義是九十年八月份得標,被告有將會款交給其,被告要求其開一張本票擔保日後要繳的死會會款。本票金額是五十萬元,就是死會會款總額,卷內本票上伍拾萬大寫金額、乙○○姓名、住址是其寫的,其他都不是其寫的,當時是空白的,大約是得標後隔幾天被告要求其填該張本票等語明確(本院審理筆錄第三至五頁)。參酌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召集上揭互助會,乙○○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等情,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被告與乙○○均稱乙○○得標後剩餘五十萬元之死會會款要繳,則以每期二萬元計算,乙○○尚應繳納二十五期,而該會係以九十二年八月為尾會,則往前推算二十五期,可知乙○○應係於九十年八月份得標無誤,故被告陳稱乙○○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得標乙節,核與會單及本票之記載不符,不足採信。再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出具收據一紙予乙○○,其上載明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收到乙○○一張五十萬元本票,為保障會頭與會員權益,特立下一張收據,待死會繳清時,帶此收據換回本票等語,有收據一張附卷為憑(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被告亦自承有交付該張收據予乙○○,可見被告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書寫該收據前,業已取得該張本票,則被告若係在乙○○之授權下,填寫發票日與到期日,日期應在九十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之間,何以日期填載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已足啟人疑竇。復觀諸被告就票載日期之時間,於其與乙○○之給付會款民事案件中,先稱係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填載,有本院向民事庭調取之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一四0頁筆錄附卷為憑;嗣其於本案警、偵訊時亦表示係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乙○○來拿會錢時填載;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稱係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簽收據時同時簽的;惟辯護人於辯護狀又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填寫日期,被告所述前後差異頗大,亦難遽信其所言屬實。況甲○○召集之前述互助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宣布倒會,乙○○尚有活會尚未標到,故乙○○應繳之死會會款僅繳至九十二年二月,將乙○○應繳納之死會會款扣抵其尚未取得之活會會款,總計甲○○仍應給付乙○○十二萬元等情,業經前述民事案件之終審法院認定無訛,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一份及該案卷內所附之匯款單四張存卷供參,是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宣告倒會,乙○○尚有活會部分未領得會款,其為避免該部分之會款受到損失,當會向被告催討活會會款或要求被告開立相關憑證擔保,焉有自行再開立五十萬元本票予被告之可能?故被告陳稱本票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當天開立云云,顯與常理不合,亦不足採。再參酌被告表示因乙○○對其提起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律師表示其可以本票去折抵,所以九十五年間才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是被告當時既有具備法律專業之律師可供諮詢,其亦明知九十五年間乙○○僅剩餘十二萬元之死會會款未繳,則其應向律師告知實情而僅請求十二萬元之金額,惟被告竟仍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持該張本票請求五十萬元之全額金額,後經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方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店簡字第七五一號判決確認前述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該判決一份存卷可查;益見被告係因面臨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案件,為避免自己需負清償責任,方將原本作為擔保用之本票偽填上發票及到期日,作為乙○○欠其債務五十萬元之依據,欲抵銷自己之債務。此外,並有上載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發票人為乙○○、票號為TH205155號之本票一紙附卷可佐,顯見乙○○所述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後為一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亦即新臺幣一千元至九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按前述本票上原未具備發票日之法定要式,經被告偽填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形式上始具備本票之要式,而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復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係因面臨乙○○求償之壓力,在經濟困窘之情況下方填上發票日與到期日,而為上開犯行,但其對乙○○尚有十二萬元死會債權存在,並非全無債權,且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僅只五十萬元,金額尚非龐大等情,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本案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可知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於積欠債務時不思以正當方式清償,卻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為之,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對於被害人亦造成相當損失,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惡性尚低,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亦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日與到期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等字,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張本票金額在乙○○尚未清償死會會款之範圍內,或屬有效之記載,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發票人為乙○○、票號為TH205155號之本票壹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