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9號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附表二犯罪日期更正為「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止」、附表二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其餘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