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編號2、3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另編號1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二、查受刑人因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94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編號2所示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94年7月初起至95年5月3日止)、編號3所示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95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3日前26小時內某時止),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二罪,並由本院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三罪自95年5月4日起送監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4月3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96號、95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6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6執更箴字第18號、95年度執緝箴字第796號)可稽。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台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台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亦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雖係臺灣高等法院,然上開合於減刑之二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既為本院,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向本院聲請裁定,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參照)。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