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年度苗簡字第1013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生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向 邱輝明 承租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住處,並與家人黃志祥、 黃志誠黃志謙黃碧雲 共同住於該處;再於99年間某日,將上址其中一個房間,分租予 曾桂財 居住,其本應注意轉租予他人時,屋內配置電線不能超過房屋用電總量,而依當時情事,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於101年7月10日21時25分許,因屋內用電量超出負荷,致曾桂財所承租房間屋頂上方閣樓配線短路而引火,火勢蔓延燒燬屋內廚房、客廳牆壁、臥室、天花板等處,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二、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如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應一併根究其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明白察知其反省、警惕之能力如何,及有無繼續偵查或起訴,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始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一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第13款明文規定:「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如支付賠償金之被害人死亡或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構)被解散)或有囑託其他檢察機關執行之必要時,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同斯旨。
三、查被告劉福生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原經公訴人於102年2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0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參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活動1場次),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
3月2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659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2年3月22日起算,至103年
3月21日期滿,嗣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公訴人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乃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固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護命字第71號觀護卷宗所附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可知,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至102年9月12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本件公訴人通知被告前往該署報到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日期「102年4月19日」及「102年5月13日」,甚至原指定之履行期間「102年3月22日至102年5月21日」,被告均在監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顯無自行到場之可能性,公訴人亦未曾命警提解被告到場,則被告未能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難認有何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實質要件,本不宜率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準此,公訴人逕援引前開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實有明顯之重大瑕疵,其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原緩起訴期間既尚未屆滿,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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