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號),聲請就本院95年度成簡字第55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成簡字第55號(95年度偵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
嗣於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25日,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4月22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7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4月22日確定在案,係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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