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所為之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聲請人姓名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聲請人姓名載為「甲○○」,顯係「乙○○」之誤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此項誤寫因原決定書尚有記載聲請人之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致誤認人別,自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本旨,爰依上開正確內容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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