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原告乙○○對被告 周細娜 提起離婚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乙○○之妹,原告因罹器質性腦症候群,認知功能退化,自我照顧功能不佳,社交退縮,肢體僵硬,偶有自笑情形,目前仍在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中,實無訴訟之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原告無訴訟能力乙情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告乙○○之妹,並陳明願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聲請人於原告乙○○對被告周細娜所提之請求離婚事件(即本院97年度婚字第41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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