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告葵芳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曾允斌 律師被告佳仕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87年起,即與被告交易,由被告向原告下單,並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之後再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多年來雙方間之交易均為此一模式未曾有變。詎被告嗣又於95年4、5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即毛衣50箱,包括貨號C6174、14箱;C1
102、18箱;C1103、18箱,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90,
560元,且原告已依約於95年5月11日交付貨號6174、14箱;95年4月11日交付貨號C1102、18箱、C1103、18箱至被告所指定之倉庫。惟被告於收受上揭貨品後,竟拒付貨款,雖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未置理,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間不曾訂立買賣契約,彼此間亦未曾有任何訂單,被告
僅基於代理或使者身分,於原告與訴外人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即A&D公司,下簡稱領航公司)間代轉訂單與轉交貨款而已,是兩造間並未有買賣關係存在。
㈡原告於訴外人領航公司倒閉後,欲將訴外人領航公司之付款
責任轉嫁予被告,雖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因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故原告將被告列為發票所示之買受人顯有錯誤,是被告已於95年10月24日以郵局第822號存證信函將上開發票退還與原告。又被告確為訴外人領航公司之代理商,僅是代理訴外人領航公司與原告處理買賣事宜,原告係因訴外人領航公司突然倒閉,貨款求償無門始提起本件訴訟,惟兩造間事實上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則被告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㈢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對其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
係存在,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貨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並未對上述事實加以舉證外,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予訴外人領航公司之貨物數量多少及訴外人領航公司應給付之貨款究係多少,是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5月間,向原告訂購毛衣50箱,包括貨號C6174、14箱;C1102、18箱;C1103、18箱,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90,560元(下稱系爭買賣),且原告已依約於95年5月11日交付貨號6174、14箱;95年4月11日交付貨號C1102、18箱、C1103、18箱至被告所指定之倉庫,惟被告於收受上揭貨品後,迄今均尚未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固據提出如原證9至原證10所示之製造單、出貨單總表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僅係訴外人領航公司之代理商,代理處理原告與訴外人領航公司間之買賣事宜,原告應向訴外人領航公司請領貨款,被告並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云云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是買賣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再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渠並非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係訴外人領航公司云云。惟本院審酌:
㈠按一般社會上所謂之代理商,乃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
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代理商所訂之契約,即係所謂代理商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3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而本件縱依被告所述情形,充其量被告亦僅係訴外人領航公司之代理人而已,尚非一般社會上所謂之代理商,是被告辯稱其為訴外人領航公司之代理商云云,即顯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87年間起之合作模式,均為被告向
原告下訂單後,由原告將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交貨,並由原告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亦均以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等情,業經提出歷年原告開立之發票、被告簽發之支票及出貨傳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亦不爭執,僅辯稱係代訴外人領航公司付款云云。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其中三聯式統一發票,乃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且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另依上揭辦法第9條之規定,營業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時,除應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由此可見,舉凡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應為該次買賣交易之相對人,此應屬常態事實,因買賣雙方之約定而記載他人為買受人乙情,則應屬變態事實,依據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代訴外人領航公司付款云云,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除曾舉出吊牌1紙為據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該紙吊牌究係代表何意,亦僅見被告片面所述,尚無其他可供佐證之資料,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倘如被告所言,其係代領航公司付款,則按諸常情,被告理應無庸再簽發統一發票予訴外人領航公司,否則即顯與一般代理所為之買賣交易情形不符。是由被告於本院97年1月4日收狀之答辯㈡狀內已自承有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領航公司請款,之後原告再開立原告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由上揭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過程觀之,除可徵被告應非居於訴外人領航公司代理人之地位外,益見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領航公司均與被告訂有買賣契約,且原告係被告與訴外人領航公司間買賣契約之(被告)下游供應商無訛。
㈢次者,另由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訴外人領航公司出
具之製造單所示,其上所載之廠商名稱均為被告,而非原告乙節,亦有訴外人領航公司製造單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並參以訴外人領航公司就有關買賣貨物之瑕疵情形與辦理退貨事宜,均係告知被告,並於與被告聯繫後,將之退貨予被告收受乙情,亦有訴外人領航公司所製作之服飾/驗貨/品質管制表、領航公司出貨單(用以退貨)在卷可按,而其上所記載之廠商名稱亦皆為被告,可徵就訴外人領航公司而言,其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亦係為被告而非原告,此並係訴外人領航公司所以收受被告所開立之發票之原因。
㈣至被告雖以「代理商」之職責,依商業習慣,即係完全負責
訴外人領航公司所下訂單至成品入倉庫之一切繁瑣細節,包括通知原告訂單細節、生產作業指示、品質控管、交貨明細直至付款等服務,因其間細節繁瑣,訴外人領航公司需有代理商為其代勞,使其不需直接指示原告所有細節,俾便節省其經營營銷成本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已明顯與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領航公司製作之表件內容不符,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上開商業習慣存在,亦難僅憑被告空言所辯即認係屬真實。
㈣基上,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以觀,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客觀
事實、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領航公司間長期以往之交易模式,均為由訴外人領航公司下單予被告,被告再以該訂單作為向原告訂購貨物之訂單等語,應為實在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應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為可信。則系爭買賣關係既係存於兩造之間,且被告復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故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790,
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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