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於警詢中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惟一
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若被告並未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第三人如何能取得該提款卡並順利提領現金。況通常人如有遺失金融卡,理應迅即報案或向發卡行庫為掛失止付之申請,被告甲○○辯稱上開提款卡遺失,然未有保全之舉措,有違常理,故所辯遺失情事,難以採信。㈡另被告丙○○於警詢中辯稱,其係經由報紙廣告知悉可分期
付款購買按摩椅,才將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自稱係廣告商之不詳人士云云。惟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以觀,分期付款買賣並不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必要,蓋此舉將使買受人蒙受帳戶內金額全數遺失之極大不利益,而有違常理,故其所辯之情事,難以採信。
㈢又按,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詎竟不違背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信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幫助他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各自恣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61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丙○○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而不違反本意,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幫助詐欺犯行:
㈠甲○○先於96年1月23日,在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開立
戶名為渠本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丙○○則於96年1月下旬某日,看報紙與詐騙集團內成員聯
絡,並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開立戶名為渠本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亦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相同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該詐騙集團得手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推由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以暱稱「 小琪 」與乙○○聯繫,向乙○○誆稱可援交,惟急需用錢,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臺北富邦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存款功能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甲○○上開帳戶,該集團得手後,又再與乙○○與相同方式聯絡施詐,乙○○仍陷於錯誤中,又於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臺北富邦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再操作存款功能,存入1萬2000元至丙○○前揭帳戶。嗣乙○○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被偷走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係經由報紙廣告知悉可分期付款購買按摩椅,才將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自稱係廣告商之不詳人士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甲○○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本資料及對帳單查詢列印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甲○○與丙○○於開戶後當日或數日內,帳戶內旋有不明數以萬計之款項匯(存)入後旋為人提領一空,顯與正常帳戶之交易型態䢛異,足認被告甲○○與丙○○於開立帳戶之始,即心存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意圖。而我國當今正當國民赴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施詐之情事亦在社會廣為流傳,被告甲○○與丙○○諉稱帳戶係遺失或供作其他合法交易之用,顯與帳戶所呈現之交易型態不符。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因發覺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雖被告甲○○因上揭渠所開立之帳戶,另有被害人 鄭敬朧 受詐欺款項流入,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6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前案認事用法之基礎,係以被害人鄭敬朧之指訴與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據,而本案認定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之犯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與上揭被告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查詢列印報表為據,足認本件有新事實與新證據,自得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