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8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48號、第204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確有委託聲請人乙○○代為投保,並陸續向聲請人借用支票使用,嗣為繳交保費及清償借用之支票金額,故陸續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交付金錢予聲請人,竟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台北市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誣告稱:乙○○有使用藥物或其他方法使伊意識不清而匯款等語,原檢察官不察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然查:(一)「按刑法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業經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及47年台上字第160號有判例可稽。原檢察官就所謂「告訴人有使用藥物或其他方法使我(即被告)意識不清,進而匯款給她(指告訴人)」此部分被告之指訴,經詳細調查證據後,認為不實而不予採納;則姑不論上開「使用藥物或其方法使人意識不清,進而匯款予人」之行為,根本上已不止涉及詐欺罪嫌,甚屬「妨害自由」罪之範疇;況且,縱認其屬詐欺告訴事實之一部分,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即便「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以觀,被告自亦當然成立誣告罪責,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當云云。(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將聲請人涉犯本案詐欺部分移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88號案件併案審理,然該案件於本院審理時(95年5月9日),業經蒞庭檢察官以兩案並無手段與目的或方法之牽連關係,主動退回併辦,故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被告所申訴聲請人之犯行,既經原署檢察官查明而移送併案審理,自無誣告犯行。」等語,誠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理由欄載稱聲請人所使用之詐欺手段為:「以財務困難、投資、弟弟出車禍等理由,向甲○○遊說出借款項,並表示有叔叔遺產可資繼承,或簽發 趙御玲 本人支票交換,使甲○○陷於錯誤,連續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交付,合計共)新台幣(下同)20,652,036元」,而無當時聲請人有使用藥物,致使被告意識不清、進而匯款等犯罪情節之敘述,是故即便發回續行調查亦僅限「詐欺部分」,而無聲請人所指訴被告誣指聲請人使用藥物,使其意識不清而匯款之「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若仍駁回,形同司法「吃案」,而無處申告。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御玲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6年5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448號、第204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21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845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96年9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96年9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亦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確於92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申告本件告訴人趙御玲涉犯詐欺罪嫌,並表明訴追意思時,另指訴稱:「(問:何時地發現趙御玲詐欺妳?).......我確定她有使用藥物或其他方法,使我意識不清而匯款給她」等語,有當日警詢筆錄
1份附卷可參(92年度核退字第9238號偵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自90年7月3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計交付約2千萬元予聲請人,其中包含自90年7月31日至92年7月17日止,匯款計10,196,800元;另自91年12月7日至92年9月30日持有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金額總計5,028,880元;又自91年11月26日至92年7月22日止交付現金計2,830,
000元;另自92年5月6日至96年7月9日以被告保單貸款計1,140,000元一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聯部往來匯款書7紙、臺北縣蘆洲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8紙、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8份、臺北縣蘆洲農會存摺取款憑條7紙、台灣人壽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貸款審查表5份在卷可查(92年度偵字第20665號偵卷第68-108頁),且有聲請人於92年8月3日簽立金額2千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偵卷第59、60頁),堪信被告確有陸續交付約2千萬元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對於收受上開金額之原因,於警詢中供稱:(問:甲○○對你提出詐欺之告訴,提及你詐欺她前後共2千多萬元,有何解釋?)因借貸之間來來去去,我也有還他們,在我印象中,並沒有這麼多錢,每次向他們借錢,利息均有扣除,我前面有部份已還給他們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上開偵卷第179頁),復於偵查中改稱:伊向甲○○借錢都有還她;系爭支票是甲○○向伊借用支票開出去的等語(上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另提出書狀主張上開被告交付之匯款金額及現金均係為支付保費及向聲請人借用支票所開立之金額款項等語(上開偵卷第22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其前開所述為真實,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聲請人詐騙其2千餘萬元等語,信出於捏造而全然無因。
又被告指訴聲請人使用藥物一節,乃係聲請人施行詐欺手段之一,而被告於92年8月4日警詢中除指述聲請人有以藥物或其他方法使其意識不清而匯款等語外,亦稱:因為都是在乙○○家中發生的,伊無法提供相關證物等語(92年度核退字第9238號偵卷第12頁),衡以聲請人倘確有對被告施用藥物或其他不法方法,自係以秘密之方式為之,客觀上本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之,且被告以現金交付或匯款等方式交付與聲請人高達二千多萬元,被告以為聲請人或係使用藥物或其他不法方法,致意識不清,進而匯款,乃係合理之懷疑,雖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亦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就聲請人詐欺案件移送併辦案件,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退併辦,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88號案件判決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有上開案件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故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申訴聲請人之犯行,已經原署檢察官查明而移送併案審理,自無誣告犯行」云云,應屬誤會,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聲請人詐騙其2千餘萬元等語,係事出有因,已如前述,故縱上開移送併案聲請人詐欺案件業經退回原偵查機關另行處理,或原偵查機關經調查後認被告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正,而對聲請人詐欺犯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被告前開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成立誣告犯行。
(三)聲請人雖另認被告指述聲請人「使用藥物,使被告意識不清而匯款」一情,根本上已不止涉及詐欺罪嫌,甚屬「妨害自由」,是故即便發回續行調查亦僅限「詐欺部分」,而無聲請人所指訴被告誣指聲請人使用藥物,使其意識不清而匯款之「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若仍駁回,形同司法「吃案」云云,然縱認被告上開指述亦涉及聲請人有無妨害自由範圍,此亦屬聲請人一行為觸犯詐欺及妨害自由之想像競合關係,及原偵查機關就聲請人詐欺犯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時應否併說明是否成立妨害自由或有無漏予斟酌之疑義,應無所謂「吃案」,而無處申告之情形,況其為聲請人是否成立妨害自由範疇,與被告有無故意虛構事實對聲請人誣告尚無關聯,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指述聲請人有使用藥物或其他不法方法使其匯款等語,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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