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9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湯玉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廖珈吟廖真娟 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民國105年10月3日南院崑105司執清字第9490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202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於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另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前揭免責裁定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已經法院裁定免責確定,本件債權人雖未於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免責裁定對本件債權人亦有效力,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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