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達選任辯護人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4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4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振達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何振達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第二選舉區(下稱溪口鄉代二選區)候選人,為求於溪口鄉代二選區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間某日,前往陳○○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6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陳○○(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陳○○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5人,於投票時就溪口鄉代二選區均為圈選何振達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於111年11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溪口鄉天赦路口拱門下,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鄧○○(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鄧○○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配偶蔡○○,於投票時就溪口鄉代二選區均為圈選何振達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振達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選偵142卷第213頁至第218頁、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陳○○(警483卷第30頁至第34頁、選偵142卷第93頁至第98頁)、鄧○○(警483卷第45頁至第48頁、選偵142卷第53頁至第58頁)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61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3卷第16頁至第2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3卷第39頁至第4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3卷第53頁至第58頁)、陳○○指認犯罪嫌疑人何振達紀錄表(警483卷第35頁至第38頁)、鄧○○指認犯罪嫌疑人何振達紀錄表(警483卷第49頁至第52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30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78號函檢附鄉鎮市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選偵142卷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0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亦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賄賂現金給陳○○及鄧○○時,因陳○○與鄧○○均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現金,被告所為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至陳○○及鄧○○分別收受現金賄賂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將被告行賄之意思告知並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均僅屬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於本案中賄選買票目的均係出於使自己順利當選溪口鄉代二選區選舉之單一目的,賄選買票時間係於密接之111年10、11月間,賄選買票對象及地點均係在溪口鄉代二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故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計有被告委由陳○○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5人及委由鄧○○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配偶蔡○○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而未侵害數法益,自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至對具有投票權之陳○○及鄧○○於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一併指明。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選偵142卷第214頁、第217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且以賄選方式勝選之候選人及為候選人買票之樁腳,因其等私相授受之私益交互糾纏,候選人為填補於競選期間之大量賄賂費用支出,實難期待會為其全體選民戮力以赴,其誠信即屬有疑,更可能利用所擔任之職務中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與其樁腳朋分,此不僅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影響層面難以估計,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實應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從事修理腳踏車、電子花車,月收入4、5萬元,獨居,且患有第二、三、四、五腰椎滑脫不穩定合併神經壓迫、糖尿病併血糖控制不良等病症,擔任警友會顧問,參與冬令救濟活動且多次捐款,曾獲頒嘉義縣好人好事代表、臺灣省政府芳草人物代表,積極熱心公益(本院卷第91頁至第150頁),堪信被告平日確實對於社會貢獻良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雖因賄選因而順利當選溪口鄉代表二選區鄉民代表,惟業經辭職以示負責(本院卷第67頁、第87頁)且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公平、公正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核心理念,並加以填補賄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嚴重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因交付賄賂罪為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5年。又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等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自「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日起,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致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99條第3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予陳○○及鄧○○之賄款各為6000元、2000元,分別經受賄者陳○○、鄧○○於偵查中提出6000元、1000元扣案,且其2人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收賄者所繳交扣案賄款共計7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賄款1000元(即鄧○○所另收受之賄款1000元)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華為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無晶片卡)1具(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111年度保管字第1751號扣押物品清單,選偵432卷第7頁)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第160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孫偲綺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