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12月
14日」,應更正為「12月24日」及補充「被告一過失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處罰
,不得諭知較輕罪低度刑為輕之刑度,屬科刑範圍之限制,
然此係法理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非屬法律有變更。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且至今仍未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