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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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鎮○
○路」,應更正為○○○鄉○○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及8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
94年5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
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次查,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因查獲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伍毫克甚高,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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