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告 黃靖喻 被告 吳富義
黃新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原告撤回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聲請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3元(計算式:10,900元×1/3=3,6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