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黃建華選任辯護人許明德扶助律師具保人周 黃寶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9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黃寶燕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黃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羈押原因,然如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得停止羈押。嗣由具保人周黃寶燕提出保證金後,於104年8月14日停止羈押等情,有裁定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129頁、第133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復無在監、在押;另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並未督同被告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2月2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院四卷第20頁、第32頁、第42頁以下、第92頁至第9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吳俐臻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