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告 吳惠君
洪薇薇 陳麗珠 陳玉蓮 陳怡如 畢鳳梅 卓月娥 李幸珍 趙美珍
謝寶香 彭玉英 吳玉雲 徐宏義
劉寳玉 王秋月 王傳鴻 黃春惠 陳淑芳 張麗珠 王鄭守 上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被告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⒍、編號⒏至⒙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債權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號⒎、編號⒚至⒛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債權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5分之4、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1。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⑴被告甲○○○○○○○○、⑵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如分別以⑴附表編號⒈至⒍、編號⒏至⒙「債權合計」欄所示之金額;⑵附表編號⒎、編號⒚至⒛「債權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客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162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及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雅客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雅客公司業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被告甲○○○○○○○○(下稱未○○)為清算人,並經未○○同意在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雅客公司應以未○○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未○○應分別給付原告卯○○新臺幣(下同)113,363元、給付原告午○○55,449、給付原告辛○○59,856元、給付原告戊○○52,171元、給付原告己○○20,254元、給付原告丁○○33,455元、給付原告巳○○118,105元、給付原告辰○○90,509元、給付原告酉○○42,620元、給付原告戌○○152,609元、被告原告壬○○42,773元、給付原告寅○○55,443元、給付原告乙○○23,773元、給付原告劉寳玉50,195元、給付原告癸○○50,233元、給付原告子○○49,100元、給付原告申○○120,014元、被告給付原告庚○○86,0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雅客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丙○○112,896元、給付原告丑○○54,0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庚○○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4,713元、原告巳○○之實際雇主應為被告雅客公司,而非被告未○○,是原告乃於111年8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將⑴原告庚○○請求之金額更正為87,865元(積欠薪資40,000元+資遣費47,865元)、⑵將原告巳○○請求給付薪資暨資遣費之對象更正為被告雅客公司,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雅客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卯○○、午○○、辛○○、戊○○、己○○、丁○○、辰○○、酉○○、戌○○、壬○○、寅○○、乙○○、劉寳玉、癸○○、子○○、申○○、庚○○均受僱於被告未○○擔任清潔人員;而原告巳○○、丙○○、丑○○則受僱於被告雅客公司擔任清潔人員。詎被告雅客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發生跳票情事,被告未○○亦未再進公司,原告一直聯絡不上被告,嗣被告雅客公司未再繼續營運,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未○○、雅客公司歇業基準日均為111年1月21日,其後被告雅客公司復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6月9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16220號函將被告雅客公司予以解散登記在案,是堪認被告雅客公司客觀上確實已歇業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事,故被告依法應為預告並給付原告資遣費;豈料,被告均未為之,且積欠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之薪資,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於111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分別於111年1月21日起終止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然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原告遂分別於111年2月21日至2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又原告任職被告未○○、雅客公司之期間、平均工資、年資及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均詳如附表所示,爰依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被告未○○、雅客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存摺明細、郵局暨銀行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到職日暨年資明細表、平均工資計算表、資遣費計算表等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8月31日函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未○○、雅客公司分別積欠如附表編號⒈至⒍及編號⒏至⒙所
示原告、如附表編號⒎及編號⒚至⒛所示原告等20人如附表「欠薪合計」欄所示之薪資,已如前述,被告未○○、雅客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20人各請求被告未○○、雅客公司給付如附表「欠薪合計」欄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任職被告未○○、雅客公司之期間、平均工資、年資各如附表「到職日」、「離職日」、「平均工資」、「年資」欄所示,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⑴被告甲○○○○○○○○應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⒍、編號⒏至⒙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債權合計」欄所示之金額;⑵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號⒎、編號⒚至⒛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債權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編號姓名到職日離職日110年12月欠薪111年1月欠薪欠薪合計平均工資年資(年,月,日)新制基數資遣費債權合計⒈卯○○0000000000000040,00021,33361,33338,6332,8,10143/12452,030113,363⒉午○○0000000000000015,00010,00025,00014,7204,1,20217/24830,44955,449⒊辛○○0000000000000025,50011,05036,55024,7001,10,20117/12423,30659,856⒋戊○○0000000000000027,00011,70038,70025,5681,0,2049/9313,47152,171⒌己○○000000000000006,0004,00010,0006,0553,4,20143/6210,25420,254⒍丁○○0000000000000024,0007,20031,20020,8150,2,1779/7442,25533,455⒎巳○○0000000000000026,00017,33343,33326,0935,8,242161/18674,772118,105⒏辰○○0000000000000026,00017,33343,33326,1933,7,71149/18647,17690,509⒐酉○○0000000000000024,5007,35031,85023,0910,11,6347/74410,77042,620⒑戌○○981007000000019,85013,23333,08319,92112,3,146119,526152,609⒒壬○○0000000000000025,0007,50032,50023,6620,10,13323/74410,27342,773⒓寅○○0000000000000026,00011,26737,26725,1821,5,10179/24818,17655,443⒔乙○○0000000000000014,5004,35018,85013,6660,8,2067/1864,92323,773⒕劉寳玉0000000000000024,50013,06737,56723,9681,0,2049/9312,62850,195⒖癸○○0000000000000024,50013,06737,56724,0401,0,2049/9312,66650,233⒗子○○0000000000000024,00012,80036,80023,3451,0,2049/9312,30049,100⒘申○○0000000000000017,00011,33428,33416,58811,0,20549/9391,680120,014⒙庚○○0000000000000024,00016,00040,00024,7133,10,151697/74447,86587,865⒚丙○○0000000000000030,50020,33450,83430,6404,0,19219/74462,062112,896⒛丑○○0000000000000033,50010,05043,55031,7130,7,30247/74410,52854,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