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亞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亞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亞倫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業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該法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三十倍,即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趙玥涵 交往有所信任,竟藉以詐取金錢,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惟尚未清償全部款項,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表明被告成立詐欺罪,因與之達成和解同意檢察官斟酌是否職權不起訴處分(見一0四年度交查字第二0六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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