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金全被告潘州被告潘玉炭被告潘添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金全、潘州、潘玉炭、潘添輝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金全、潘州、潘玉炭、潘添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迄於同日16時3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迄於同日16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金全、潘州、潘玉炭、潘添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之賭博規模微小,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另衡以被告紀金全前僅有一次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潘添輝前僅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而被告潘州、潘玉炭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等均逾花甲之年、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現金新臺幣170元等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此經被告4人於警詢供承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