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秀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秀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勒紀錄、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六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個、玻璃吸管二根,係訴外人 王信評 交被告代為保管,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