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東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強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尾翼,並拔除該機車鑰匙之方式,致使被害人無法使用該機車,此強暴方式已足妨害被害人使用騎乘機車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法律程序追討債務,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係因遭被害人積欠債務,在被害人避不見面下,為索討債務在一時心急犯案之動機、對被害人妨害權利之手段尚屬輕微,且妨害時間甚短,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更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警詢中供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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