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世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世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包世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超商」、「內有」之記載後方,應分別補充「屏東」、「現金」,第5至6行關於「反將錢包內之金錢取走而侵占入己,其後並將錢包丟棄於上開超商外之公園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反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俟於取走該錢包內之現金後,將該錢包丟棄於上開超商外之公園內」,及第7至9行關於「 邱素貞 」之記載,應更正為「 邱素珍 」;另證據欄第1、2行關於「邱素珍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邱素珍」,並補充「調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被害人邱素珍遺失之錢包據為己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素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錢包價值非高、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