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30號原告 談立敏 被告 鄭陳菜妹
鄭文成 鄭資英
鄭元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20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7214元,價值計為552萬1992元(計算式:28×197,214=5,521,992);另121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7120元,價值計為985萬6000元(計算式:50×197,120=9,856,000),是系爭土地價值合計1537萬7992元。復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15,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為410萬798元(計算式:15,377,992×4/15=4,100,7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萬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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