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40號原告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 邱暄予 律師被告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巨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陳伊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5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遲延利息、律師費、環保費、和解金及租金共新臺幣(下同)81萬9,654元(計算式:16萬7,454元+12萬元+3萬6,000元+3萬4,200元+46萬2,000元=81萬9,654元),而訴之聲明第6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水泥平台回復原狀,據原告陳報所須之修繕工程費用粗估為8萬6,000元。從而,上揭6項聲明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5,654元(計算式:81萬9,654元+8萬6,000元=90萬5,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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