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另犯搶奪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8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
2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幼華